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7、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2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死者 李禎增羅金融馮恩明 等均為無僱主之房屋改建裝修工人,相互默契尋找房屋改建裝修工作機會,再約定參與工作者可獲得一定工資。彼此間為相互合作之型態,相互間均無僱用關係,僅為同業間相互尋找工作,以實質參與工作以獲得房屋業主給予之工資為報酬。原審以被告負有施工安全之監督責任,有死者為大之認定,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責任,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對此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予後補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被告與李禎增、馮恩明、羅金融等人為一施工團隊,對外承
攬裝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程。而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透過 廖文發 承攬修補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祐昌公司)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倉庫石綿瓦屋頂,被告就該修補屋頂工程,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自96年4月13日起,指派所屬團隊之李禎增、馮恩明、羅金融、綽號「 華哥 」、「能力」其中3人前往新祐昌公司之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然於96年4月20日,因被告、新祐昌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足,致工人羅金融踏穿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墜落地面受傷(未據告訴),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被告明知上開倉庫之石綿瓦屋頂有易踏穿、致工人墜落之危險性,其於96年5月1日上午,指派所屬團隊之李禎增、馮恩明等人前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時,理應注意 李增禎 等人係在8公尺高處之屋頂施工,為防止工人踏穿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而墜落,需在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下方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工人於作業場所發生墜落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致李禎增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時,因被告、新祐昌公司未設置安全踏板或防護網,其亦未確實使用安全繩之確保裝置,於施工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屋頂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而於到院前死亡。案經李禎增之子甲○○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①被告與被害人李禎增屬同一施工團隊,對外接洽、承攬裝
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程,而被告於96年4月間,透過廖文發洽談修補新祐昌公司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倉庫8公尺高石綿瓦屋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文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引薦被告施作新祐昌公司倉庫之屋頂修補工程,並陪同被告前往倉庫看現場等情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165至173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紙在卷可參(見96他1385卷:48頁),堪認為真實。②本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由被告與新祐昌公司約定每日安排3名工人施工修補屋頂,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材料部分實報實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 林振枝 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他1385卷:68頁、93至94頁、104頁,原審卷(一):150至164頁,原審卷(二):23至25頁)。參以被告負責紀錄96年4月13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1日,確係羅金融、「能力」、被害人李禎增、馮恩明、「華哥」中哪3人前往新祐昌公司施工,以便作為日後分發工資之依據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開工紀錄單在卷可稽(見96他1385卷:52頁)。又被告因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而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13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等日期,分別前往新埔建材行、鑫埔五金行、隆泰五金行購買修補屋頂所用之大浪板、油漆、矽利康、石綿膠、刮板、刷子、釘子等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商店所出具之估價單6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附卷可稽(見96他1385卷:53至57頁)。再者,被告於96年6月6日因本件屋頂工程而請款5萬3900元之事實,亦有付款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96他1385卷:50至51頁)。由上可知,本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由被告出面談妥施工人數、價格、以施工日數計算工資、材料費實報實銷等事項,且由被告負責備料後,被告再指派所屬團隊之被害人李禎增、馮恩明、羅金融、綽號「華哥」、「能力」其中3人前往新祐昌公司之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殊不論被告所屬團隊人員施作之工程並非均是被告所承包,單就本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被告儼然以工頭之身分,對內指派5名工人中之3名前往工作,對外與新祐昌公司洽談施工細節、領工程款,可見本件工程確實是被告所承攬,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介紹工作予被害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③被害人李禎增確因施作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自屋頂墜跌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馮恩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相223卷:6至8頁、17至18頁,96他1385卷:92至93、94至95頁,原審卷(二):68頁),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5月4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09203號函1紙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0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96相223卷:13頁、14至16頁、21頁、23至28頁、29至36頁),堪認屬實。
④被告承攬新祐昌公司之倉庫屋頂修補工程後,亦有指派所屬團隊之工人羅金融前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而於96年4月20日因被告、新祐昌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足,致羅金融誤踏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而墜跌落地面,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其受有右肩脫臼、右臂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胸觸痛及下唇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羅金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140至150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7年9月26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970001960號函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92至9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6年4月20日業已明知所承攬之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因年久失修而難以承受工人之重量,縱使未破損之石綿瓦屋頂,仍易遭踏穿致工人墜落地面,而發生工人傷亡之重大工安意外,亦堪認定。⑤被告於96年5月1日指派被害人李禎增至上址倉庫屋頂施工時,明知安全設備不足,前已造成工人羅金融自石綿瓦屋頂墜落地面受傷,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裝置,致被害人於屋頂施作墜落時,因欠缺防護措施,而墜地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乙○○係對外承攬裝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
泥、水電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缺乏預防工安意外觀念,其承包新祐昌公司之倉庫8公尺高石綿瓦屋頂,被告本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致被害人墜落地面之過失程度,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與被害人本屬同一施工團隊,平日同住一起,互相照應、工作,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案件,亦非被告所樂見,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以其與被害人係相互合作型態,相互間均無僱用關係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就認定被告係該團隊之工頭,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詳敘其證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4頁),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雖另稱:上訴理由容予後補云云,惟至今迄未補具任何其他上訴理由,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附具前述理由(僅理由不具體,詳如上述),本院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後段之規定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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