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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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
六七、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死者 李禎增羅金融馮恩明 等均為無雇主之房屋改建裝修工人,相互默契尋找房屋改建裝修工作機會,再約定參與工作者可獲得一定工資。彼此間為相互合作之型態,相互間均無僱用關係,僅為同業間相互尋找工作,以實質參與工作而獲得房屋業主給予之工資為報酬。原審以被告負有施工安全之監督責任,有死者為大之認定,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責任,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對此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予後補」等語。然第一審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係該團隊之工頭,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攬詳敘其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顯係對第一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上訴人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為駁回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固明。但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者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記載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禎增及馮恩明、羅金融等人為一施工團隊,對外承攬裝潢、門窗等工程。上訴人透過 廖文發 承攬修補新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上訴人就該修補屋頂工程,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指派所屬團隊之李禎增、馮恩明等人前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時,本應注意為防止工人踏穿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而墜落,需在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下方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工人於作業場所發生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致李禎增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施作上開工程時,因上訴人、新祐昌公司未設置安全踏板或防護網,其亦未確實使用安全繩之確保裝置,於施工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屋頂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死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工程確實是上訴人所承攬,因而論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則上訴人提出上述之刑事上訴書狀,已具體主張其與被害人李禎增及羅金融等均為無雇主之房屋改建裝修工人,彼此間為相互合作之型態,均無僱用關係,僅為同業間相互尋找工作,以實質參與工作而獲得房屋業主給予之工資為報酬。第一審以上訴人負有施工安全之監督責任,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責任,竟對其為有罪之判決,對此不能甘服等語。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及違法,提出具體指摘。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況依卷存資料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新祐昌公司勞工李禎增屋頂修繕作業不慎踏穿石綿瓦墜落致死災害檢驗初步報告書,係記載:新祐昌公司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罹難者李禎增等人對於從事屋頂修繕作業係以日計資,實作計價,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報酬並無承攬工程盈虧危險,認定李禎增等人受僱於新祐昌公司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以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李禎增因上訴人、新祐昌公司未設置安全踏板或防護網,其亦未確實使用安全繩之確保裝置,於施工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屋頂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死亡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有無承攬本件石綿瓦屋頂修繕工程?李禎增之雇主是何人?該工程施工安全應由何人負監督及注意之責?工地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踏板或防護網?是上訴人抑或是新祐昌公司等,與上訴理由書所指及之相關事項,原審自應進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乃原判決竟遽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有未合,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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