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文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山上,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楊文朝因意識不清倒臥路旁,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文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4至75頁、第10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致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東10632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6327、報告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2-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28頁、第34-3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楊文朝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5、28
12、2878號以及9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22日所餘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4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重蹈覆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白天開拼裝車載運樹木、晚上在家鋸木頭燒洗澡水,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因跌倒手受傷無法工作,家裡經濟由父母務農負擔,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所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針筒1支,並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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