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HOANG(中文姓名:阮友黃)
居留地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HOANG(中文姓名:阮友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綠燈號誌仍不向前前進,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經合法申請核准後來臺工作,其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被告NGUYENHUUHOANG(中文名阮友黃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5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HOANG(中文名阮友黃)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綠燈號誌仍不向前前進,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HOA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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