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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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壹條、衣服壹件、外套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蹕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 廖勝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其友人因與告訴人 劉宥呈 有債務糾紛,竟與友人共同以繩索綑綁告訴人,將告訴人塞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桃園,藉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心理受有恐懼,對他人身體、安全等安危之不受侵害之漠視、不尊重,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行動遭剝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外套1件、衣服1件、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偵13106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告白蹕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及其友人因與劉宥呈有債務糾紛,竟為帶同劉宥呈前往桃園市處理上開債務,而與廖勝翔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上二人均另由警方追查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劉宥呈住處,喝令劉宥呈坐上白蹕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將劉宥呈帶往臺中清水區高美濕地附近偏僻處,再共同以白蹕齊準備之繩索捆綁劉宥呈之雙手與雙腳,並將衣服塞入劉宥呈之口中後,將劉宥呈塞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嗣因認有不妥,又將劉宥呈移躺於後座,並以外套蓋住劉宥呈之頭部,由白蹕齊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桃園市,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劉宥呈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月9日凌晨1時許,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0.8公里(即桃園市楊梅區路段)處時,劉宥呈掙脫繩索,經確認白蹕齊仍執意要載彼前往桃園市後,乃欲以繩索反綁白蹕齊以自衛,然為白蹕齊掙脫跳車逃離,劉宥呈旋自後座翻入駕駛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上開高速公路北上68.3公里處,向巡邏員警報案求救,經警於同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在上開高速公路北向70.8公里處,查獲白蹕齊,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蹕齊等捆綁劉宥呈之繩索1條、用以塞劉宥呈口之衣服1件、用以蓋劉宥呈頭部之外套1件,且發現劉宥呈因遭捆綁及掙脫,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宥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劉宥呈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 李昕昊 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外部照片及告訴人遭捆綁痕跡照片1份。
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白蹕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白蹕齊與廖勝翔及另名不詳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白蹕齊等人以捆綁告訴人之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傷,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之繩索1條、衣服1件、外套1件,係被告白蹕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白蹕齊 供陳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