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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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純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黃純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速偵卷第41頁、第65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3時許飲酒完畢後,於16時30分許騎車上路,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速偵卷第39頁、第79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3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被告黃純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約2瓶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與樹德一街96巷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 於樹德 一街96巷10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閔照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1836 號判決(110.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84 號(111.03.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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