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世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許撞擊路邊燈桿前夜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某歌友會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民雄國中旁空地前道路時,不慎撞擊至路邊燈桿(編號:000000),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對張子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9至13頁、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很可能在駕駛行為上受有影響,而有危害自身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被告之行為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復本案被告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