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佩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佩錦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1件衣褲新臺幣(下同)60至120元之價格,向臉書賣家「P60童裝天下」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衣褲後,自同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1件衣褲100至2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標衣褲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衣鋪」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迄至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前,已售出20件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褲,共獲利約2000元。嗣經警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衣鋪」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含警方蒐證購入之2件),經送鑑定亦均係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佩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6頁正、反面)。
(二)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 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
(三)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
(四)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聲明書1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授權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五)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1份(含產品鑑定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蔡佩錦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共3紙)【見警卷第21至28頁】。
(六)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斐管字1100404號函1份(含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1頁】。
(七)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42至44、59至64頁)。
(八)被告所提出之上游賣家資料1份(含對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估價單)【見警卷第45至58頁】。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佩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8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衣鋪」店內,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爾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就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部分,因賠償金額存有落差,尚未能達成和解,至被害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部分,因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故亦無法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一)狀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69頁),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金2000元,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1○○○○○○○○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17年1月31日衣服等。○○○○○○○○ADIDAS111年10月31日各種運動衣褲等。○○○○○○○○adidas&3-stripedevice111年10月31日衣服。○○○○○○○○adidas+trefoildevice111年10月31日運動服裝、T恤、衣服。2○○○○○○○○jumpingpuma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19年11月15日衣服、運動裝等。○○○○○○○○PUMA116年1月31日衣服、運動裝等。3○○○○○○○○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114年3月31日衣服等。4○○○○○○○○NIKE&SwooshDesign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18年9月30日衣服。○○○○○○○○NIKE(墨色)11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AIRJORDAN&Design120年4月15日靴鞋【類似組群:2501衣服】。5○○○○○○○○FILA(LOGO)(彩色)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119年8月31日衣服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24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13件3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外套55件4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85件5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45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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