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炳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收受應於94年9月28日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竟仍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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