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會款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二)上訴理由及舉證均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壹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共計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惟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會款,另交付由訴外人 林惠君 簽發,「玖華商店」背書,面額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後該支票竟未兌現,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之互助會,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嫂嫂 陳瑩聰 標取,上訴人已將會款交付陳瑩聰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及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林惠君簽發,由上訴人以「玖華商店」名義背書之面額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以「玖華商店」名義背書,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爭執:系爭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之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之嫂嫂陳瑩聰參加,伊對於陳瑩聰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互助會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且該互助會款已由陳瑩聰標取。然查:依本件互助會單所示,其會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互助會員,雖編號三「文君」及編號四「甲○○」之連絡電話均為同一,且證人陳瑩聰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會單)你跟幾會?我原來跟二會,第一會就是編號三文君,第二會以甲○○名義跟,第二會會款都是甲○○在繳,因他和會首不熟,所以由我轉交」等語,然查該互助會並無同一人不得參加數會之限制(見編號五、六、七均為「 徐阿春 」;編號十九、二十均為「勝發行」),證人陳瑩聰如欲自己加入二會,本無另以「甲○○」名義參加之必要。換言之,證人陳瑩聰如以上訴人不識之「甲○○」名義加入會員,上訴人焉有不加詢問之理?而陳瑩聰亦必告知,該會會款係由被上訴人甲○○繳交,故本件互助會會員「甲○○」部分,關於各次會款之競標或會款之收取事宜,雖由上訴人與陳瑩聰連絡,但訴外人陳瑩聰僅即於「轉達」相關事宜、「轉交」會款等,是互助會單所載「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參加,而與上訴人成立會員會首之合會關係,殆無疑義。
(三)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後,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會款,另交付上開由上訴人以「玖華商店」名義背書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一節,已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而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示付款,並未兌現等情,亦有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且上訴人另案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三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亦陳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係由案外人甲○○得標」等語在卷。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等事實,應屬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該會會款已由陳瑩聰標取,且上訴人已將會款交付陳瑩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雖核與證人陳瑩聰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甲○○」之互助會,係由被上訴人參加,而與上訴人成立合會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證人陳瑩聰標取其名義之會款,亦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證人陳瑩聰顯然無權標取被上訴人之會款。且若依上訴人所辯其不知陳瑩聰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其已將會款交付陳瑩聰,無再給付會款義務云云,則何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會款時,上訴人仍在上開支票背面以「玖華商店」名義背書?而該支票金額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金額相符?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另請求捌仟元外標利息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