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訴外人 楊淑華 邀同被告乙○○、 陳宏 (原名為 陳明宏 )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楊淑華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楊淑華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繳本金及利息,依約楊淑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楊淑華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對債務人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十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有本金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迄未清償,被告二人為連帶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三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借據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明宏之印章何人去蓋,因時間久了不記得,這筆錢是當初借後,未為清償,後來展期換單的,當初我弟弟(即陳宏)有同意來做擔保,現在房子也拍賣了,我希望慢慢還錢。(借據上的印章)是我弟弟交給我拿去換單的。我弟弟如果不同意的話,二信(即原告)不可能展期。
貳、陳宏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借據上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這一筆貳佰伍拾萬元我並不知情,印章是我哥哥(乙○○)拿去蓋的,當初我是擔任另一筆壹佰伍拾萬元的擔保,印鑑章不在我身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乙○○擔任楊淑華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楊淑華未按期清償,致債務到期,經原告催告,楊淑華及被告乙○○仍未清償,原告乃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受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有本金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借據一份、原告與被告乙○○之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三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亦主張前述楊淑華之借款,被告陳宏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業經被告陳宏到庭否認,原告就被告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前述借據一份、及原告與被告陳宏之約定書一份為證,陳稱:約定書及借據上陳明宏之簽名印文相同,均為被告陳宏所為,惟該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所否認,且依該卷附原告所提之借據,其連帶保證人欄下被告陳宏之簽名(簽名為陳明宏),與被告陳宏留存於原告之約定書上之「陳明宏」簽名,其筆勢、字跡明顯不同;再者,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陳明宏」之印文與被告陳宏留存於約定書上之「陳明宏」印文,其字跡之及印文外圍之線條粗細不同(約定書上印文線條較粗,借據上線條較細),顯非同一印章,顯見借據上原告所指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陳宏於約定書所留之簽名及印鑑章印文,已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之借據及約定書,尚不足以證明,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陳明宏之簽名蓋章,為被告陳宏所為。另共同被告乙○○雖亦陳述:系爭借據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明宏之印章何人去蓋因時間久了不記得,這筆錢是當初有借,後來展期換單的,當初我弟弟(即陳宏)有同意來做擔保,…。(借據上的印章)是我弟弟交給我拿去換單的。我弟弟如果不同意的話,二信(即原告)不可能展期等語。查:借據上之簽名,其印文既確為被告乙○○所蓋,則被告陳宏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應屬可採。又乙○○雖稱:借據上之印蓋係被告陳宏授權其蓋用,然如被告 陳宏有 授權被告乙○○於借據上蓋章,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應要求被告乙○○出具與約定書留存相同之印鑑章方屬合理,惟系爭借據上陳明宏之印文,非屬印鑑章印文已如前述,且借據上亦未表明「陳明宏」之簽名為乙○○所代為之意旨,是乙○○陳稱:借據上「陳明宏」之簽名,為被告陳宏所授權,顯不可採。況參諸被告陳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陳明宏」之本名更名登記為「陳宏」,有被告陳宏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如被告陳宏同意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應簽名為「陳宏」,並使用「陳宏」之印文,其焉會使用「陳明宏」之簽名及印章?是被告陳宏辯稱: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其所為,且其未授權被告乙○○代理為之,應屬可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陳明宏」簽名為被告陳宏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宏有擔任楊淑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楊淑華就前述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被告陳宏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