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光照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 陸萬 元。其陳述略稱:被告公司之職員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駛駛CON─七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柑竹路交岔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其後,於九十年一月間又以電話中對原告口出「×你娘」,經鑑定肇事責任後,甲○○為肇事原因。爰請求車損陸萬元,腦部頭殼內傷伍拾萬元,電話辱罵伍拾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刑事訴訟繫屬為前提,否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對甲○○自訴毀損等案,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在案。核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光照金屬有限公司部分,自應予以駁回(關於被告甲○○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