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呂松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兩張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支票,為背書人 石緬 向訴外人 徐昌 得調借,且知 徐昌得 與上訴人(即發票人)約定,必須徐昌得將系爭兩張支票之票款存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訴人帳戶後,始得兌現提領。又知徐昌得始終未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訴人帳戶存入五十七萬元,不能請求票款。卻仍願意讓石緬以系爭兩張支票,借調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事後,被上訴人卻違反與背書人石緬約定,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五十七萬元票款之訴。
(二)石緬曾持訴外人 張錦泉 所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而該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該支票是石緬向我弟弟張錦泉借的,被上訴人與石緬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石緬、張錦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兩張支票是石緬因急須用錢拿來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石緬與其他人間之關係。
(二)石緬拿系爭支票來向被上訴人借錢後,後來又拿三十五萬元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要求換回三十二萬元的票,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因石緬還有二百多萬元的票未兌現。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我們有匯一萬五千元美金給在越南廠的石緬的先生,折合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於是借給他的,這筆錢也未還,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換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昌得向伊借用,再由石緬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背書人石緬向訴外人徐昌得調借,且徐昌得與伊約定,必須徐昌得將系爭兩張支票之票款存入伊之帳戶後,始得兌現提領,惟徐昌得未依約將款項存入伊之帳戶。又石緬曾持訴外人張錦泉所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其中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而該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經於提示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抗辯之事項,係其與執票人之前手或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且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錦泉證稱:「我開一張三十五萬元的票交給徐昌得,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向我借的,兩造的糾紛我不清楚」,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證人石緬供證:「我是透過徐昌得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金,後來我向張錦泉借了一張三十五萬元的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三十五萬元的票兌現要將三十二萬元的票還給我,但三十五萬元的票兌現了,被上訴人卻沒將三十二萬元的票還給我。我與被上訴人間還有二百多萬元的退票未解決」等語,係屬石緬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五、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七萬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廖穗蓁~B法官林學晴附表: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新台幣)│(民國)││(民國)│日(民國││││││││)│├──┼───────┼─────┼────┼─────┼────┼────┤│一│豐原市信用合作│三十二萬元│八十九年│EN046│八十九年│八十九年│││社豐東分社││九月十七│2912│九月十八│九月十八│││││日││日│日│├──┼───────┼─────┼────┼─────┼────┼────┤│二│同右│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EN046│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月三十│2910│九月三十│十月一日│││││日││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