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梅川東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二路二段與河北路三段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適有甲○○(未據乙○○提出告訴)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食用加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乙○○,沿同市○○路○段由崇德一路往崇德三路二段方向行駛,亦同時行駛至該地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酒後應變、駕駛能力均受影響,亦疏於注意而導致二車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右前足截肢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日凌晨四時十八分測試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足證被告丙○○確有過失,雖被告甲○○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丙○○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告丙○○發生擦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是去吃加酒的薑母鴨,但精神都很好,沒有酒醉云云,然查:被告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
本件被告飲酒後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四二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並有 韋清龍 警員制作記載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及嘔吐等情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足徵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況查被告甲○○服用酒類復與被告丙○○擦撞之事實,亦有事故現場照片三幀(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体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所受之傷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該條項第六款所定內容並不相當,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經查本件被害人乙○○雖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右前足截趾之傷害,惟仍可自行走路,但有跛腳等情,已据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前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之程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卻誤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甲○○飲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品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