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48號聲請人 吳高美 相對人 陳真篁 相對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真篁簽發如附表一至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2月4日500,000元111年4月3日111年4月3日449637002110年2月5日500,000元111年4月3日111年4月3日449638003110年2月8日500,000元111年4月3日111年4月3日449639004110年3月12日500,000元111年4月3日111年4月3日449642005110年3月15日500,000元111年4月3日111年4月3日449643006110年3月16日500,000元111年4月3日111年4月3日449644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月6日2,0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6日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