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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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心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8、6678、168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心鳳(下稱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其滿滿回憶,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經員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稱有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告訴人聯繫,足見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及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等事項均有待審認,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發還等情,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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