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被告 陳雲白 原告 肖清 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甲○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8號、110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2元、26,448元,合計44,08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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