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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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52、1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間及8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均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分別於88年10月13日及9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及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及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前開假釋中保護管束之期間原應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且至今仍未經撤銷該假釋,依法本應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惟乙○○於假釋期間之97年9月30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中,而乙○○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乙○○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尚仍應執行殘刑,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二、乙○○仍不知悔改,且於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0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2月25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52、1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分別於88年10月13日及9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入監執行,於97年5月6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且至今仍未經撤銷該假釋,依法本應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惟被告於假釋中之97年9月30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中,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該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故其本案之犯罪不得以累犯論,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