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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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更正)8月11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丙○○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38分許、10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0萬元、53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萬0123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對告訴人丁○以附表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其中40萬元、53萬元轉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0123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可能係搬家時遺失,本案帳戶係10餘年前所申設,換工作後即無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復經附表所示方式層轉,最終有30萬0123元遭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孫幃承 (原名 孫農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
24、71至7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4頁)、 鄭文興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證人孫幃承與鄭文興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7至87頁)、證人孫幃承與LINE暱稱「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9至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暨所附孫幃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10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8至129、134至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正犯作為層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使用,且該詐欺正犯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正犯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贓款移轉之方式可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部分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復旋部分款項再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正犯深知本案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且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提領。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1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存摺及提款卡一起不見,密碼我都寫在紙條上插在存簿裡,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南投戶籍地附近之租屋處,猜測是110年1、2月間搬家時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2次,都是搬家時不見,最近一次補辦係111年間,在這次補辦前已很久未使用本案帳戶,也不知何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記得了,我每個帳戶密碼都不同,我都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一起,別家銀行帳戶資料也不見了,因不知帳戶資料遺失,故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我租屋處有遭竊2次,但遭竊時沒有確認帳戶資料有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我放一起,都不見了,我有去掛失,我不記得何時發現不見的,我想使用本案帳戶玩遊戲轉帳時才發現不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家裡,應該是搬家時遺失,我請2至3個朋友幫我搬家,不用的帳戶資料我用夾鏈袋包在一起,我於110年、111年都有搬家,110年搬家時,所有帳戶資料好像都不見了,我都找不到,因沒有用到,所以沒有重辦,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遺失後有重辦並借予朋友丈夫使用,111年搬家時丟掉哪些帳戶我不知道,我幾乎都找不到,我只有重辦本案帳戶,我會重辦本案帳戶是因為遊戲轉帳比較方便,搬家時我把帳戶資料及衣服放在大批發袋裡,沒有整袋不見,但裡面有一些東西找不到,我覺得搬家時遺失最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惟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是被告供述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紙條上與各提款卡放置一起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及其他未使用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放置夾鏈袋與衣服一起放在大批發袋搬家,則何以搬家時該大批發袋未整袋遺失,僅袋內帳戶資料等部分物品遺失?且被告既於110年間搬家後已找不到所有帳戶資料,衡情豈會毫無任何報案或掛失處置,更於111年搬家時再次遺失帳戶資料?況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78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掛失止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存摺、108年1月15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109年1月9日辦理掛失暨更換本案帳戶印鑑、110年5月18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存摺,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遭騙匯款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後,被告復於110年11月18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辦理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告訴人遭詐前,既已多次辦理本案帳戶資料之掛失及變更,顯係隨時注意本案帳戶資料,並明瞭帳戶資料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而知悉妥善保管帳戶之重要性,又豈會多次無故遺失帳戶資料而不斷辦理掛失,並在帳戶資料已多次辦理掛失之情形下,復仍將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其所辯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情,並不足採,被告應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2.查被告為69年生,自陳大專畢業,有網咖、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偵卷第15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調取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以資證
明使用LINE暱稱「丙○○」與證人孫幃承於110年8月11日對話之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66至70頁)。惟LINE公司僅能提供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內之資料,有卷附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見已無法調閱110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況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且本院並未認定該LINE暱稱「丙○○」之人係被告,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與詐欺正犯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匯款85萬元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0123元,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匯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提領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該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匯入明細第二層帳戶匯入明細第三層帳戶匯入及提領明細1丁○(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以臉書暱稱「SheilaPark」結識丁○,嗣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對丁○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85萬元鄭文興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孫幃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0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10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入40萬元、53萬元(另各有10元手續費)⑴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⑵110年8月11日10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入30萬0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⑶110年8月11日11時9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11時1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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