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麗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112年9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2年9月21日屆滿(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本院雖另於112年8月23日將該判決重複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112年9月1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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