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閔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 林氏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0時26分許,以其申設註冊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向第三人即不詳8591交易網會員交易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商品,而取得繳費代碼Z0000000000000,且將該繳費代碼交予「林氏」,並由「林氏」透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原名 吳季華 )佯稱:可以買遊戲點數卡換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應予更正),依「林氏」之指示,至宜蘭市舍161號之萊爾富超商好運店,繳付上開繳費代碼之款項,之後,再由丙○○於同日20時53分許,取消對上開第三人之商品買賣交易,而使該款項留存在丙○○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內。嗣乙○○於付款後,遭「林氏」以Messenger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P95、P107)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申設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該會員帳號之註冊電話0000000000號雖係伊所持用,但伊有將手機借予前女友「林若研」使用,且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曾遺失過,伊並曾幫前女友收受認證碼,不確定是否為上開會員帳號之認證碼,「林氏」的對話紀錄並非伊之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於上開時間,
向第三人即不詳8591交易網會員交易購買價金5,000元、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商品,而取得繳費代碼Z0000000000000,且將該繳費代碼交予「林氏」,並由「林氏」透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買遊戲點數卡換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林氏」之指示,至宜蘭市舍161號之萊爾富超商好運店,繳付上開繳費代碼之款項,之後,再由上開會員帳號之使用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取消對上開第三人之商品買賣交易,而使該款項留存在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9至53),並有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會員付款、交易及登入等資料、「林氏」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P63、P65至82、P83至99),足證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確有與「林氏」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
㈡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係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於110年12月13日申設註冊,且於申設註冊後迄至111年8月4日最後1次登錄使用之期間,未曾變更註冊電話,而註冊會員姓名、身分證字號若非真實,則會造成無法提領會員款項之影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P67),已見上開會員帳號極可能係由被告申設使用;又上開會員帳號於申設註冊後多次付費交易所使用之會員付款銀行帳號,均係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甚且該郵局帳號所登載之E-MAIL「Love000000000000il.com」,亦與上開會員帳號名稱雷同等情,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付款交易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606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偵卷P67至68、P97至99),益證上開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設註冊,且係由被告所使用,否則豈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長期作為交易付款帳戶,並使用與該郵局帳戶登載E-MAIL之相同名稱?是被告既為上開會員帳號之使用人,堪認其確有本案詐欺犯行。
㈢上開會員帳號倘非被告所申設註冊及使用,應無可能長期以
被告郵戶帳戶付款交易,且上開手機門號SIM卡縱曾遺失並為他人為盜用,亦無可能以該手機門號申設註冊上開會員帳號後,仍以被告郵戶帳戶作為付款交易帳戶,是被告所辯未申設上開會員帳號或曾出借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所辯其非「林氏」之情,縱然屬真,僅可推認尚存在另一共犯「林氏」乙情而已,無從佐證其並非上開會員帳號之申設註冊及使用人,自不得因此脫免其本案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林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以上開會員帳號向第三人為商品交易而
取得上開繳費代碼,及被告嗣後向該第三人取消交易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1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於106年6月30日撤銷緩刑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中簡字第158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繼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見偵緝卷P42),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見偵卷P7至21、P27),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詐欺犯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41)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5,000元,現仍圈存於上開會員帳號內乙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數字(法)字第1120712002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63),而上開會員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則已如前述,是應認該5,000元係由被告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