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充電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者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再輾轉交販賣仿冒商品之人員。該仿冒商品人員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 林弘宇 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gabelle805」,留用不知情之 陳立顓 名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上開拍賣帳號認證之用,以及乙○○高雄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帳戶。其復於105年7月4日3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gabelle80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路上刊登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49元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充電器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如消費者不滿意商品,則由不知情之 周家賢 負責處理退貨事宜。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6年1月12日下標購買,並匯款199元(含運費50元)至乙○○所申設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後再由林弘宇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充電器1件予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將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給朋友使用,雖然我不知道其用途,但是我確實幫助到犯罪。對於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我不認罪,我承認有這個客觀事實,但是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到販賣仿冒商品等語。
㈡經查:
⑴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08年1月13
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5月26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0000246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乙○○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110偵10475卷第23至69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證人周家賢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108年07月22日偵訊筆錄(108偵5645卷第29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80065691號警卷內所附證人周家賢提供之與暱稱「弘宇-小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暱稱「 陳人豪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9張(警卷第6至9頁)、露天拍賣網站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警卷第19至21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abelle805申請人資料(警卷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abelle805販賣仿冒三星商標電池充電器商品網頁、訂單資訊列印資料(警卷第30頁、第33至3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第31頁;第37頁)、郵局便利包包裹照片1張(警卷第32頁;第53頁)、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abelle805IP資料(警卷第40至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警卷第45至46頁)、昨日 小築 主機回復資料(警卷第47至49頁)、扣案之充電器照片3張(警卷第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王淑琴 門號0000000000號、周家賢0000000000號、 陳俊郎 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警卷第56頁)、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警卷第57至61頁)、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108偵5645卷)所附證人周家賢 庭呈 之與暱稱「陳人豪」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108偵5645卷第37至55頁)、包裹照片2張(108偵5645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1599號)(108偵5645卷第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偵5645卷第117至124頁;110偵10475卷第107至1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偵5645卷第127至131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確係供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用無訛。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
⒉被告自偵查以迄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到販賣仿冒商品云云,即非無疑。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借用其帳戶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卻任意為出借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不法犯行之工具使用,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且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販賣仿冒商品者係利用被告提供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在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者遂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資以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於拍賣網站,使該帳戶輾轉充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致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亦使他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幫助在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帳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女友已懷孕,其除照顧弟妹外,另需照顧女友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仿冒「SAMSUNG」充電器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警卷第56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警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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