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告 蘇進聰 被告 蘇陳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寶月 被告 蘇瑞芬
蘇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蘇慶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慶章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被告蘇陳錦為被繼承人蘇慶章之配偶,被告蘇寶月、蘇瑞芬、蘇進興及原告為被繼承人蘇慶章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慶章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蘇慶章死亡時所遺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及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處分,由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取價金或提存價金,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蘇慶章喪葬費及手尾錢,已無剩餘。是被繼承人蘇慶章現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蘇慶章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被告蘇進興難以理性溝通,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就遺產分割方法:㈠兩造分管附表一所示土地後,被告蘇進興占有使用附表一編
號1土地,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被告蘇進興分配取得。因被告蘇進興表示無力支付補償金額,併考量兩造互為金錢找補最少,及使被告蘇進興和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無相鄰,以免不避不要爭執,故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保持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4、5土地與原告所有房地位置密接相鄰,且被告蘇陳錦亦在此部分土地之房地居住生活長達53年以上,原告及被告蘇寶月、蘇瑞芬均願提供被告蘇陳錦繼續居住生活此處直至百年。又原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為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土地現況之使用管理者,亦已花費大量時間、金錢、體力進行管理與耕作,為整合不動產最高效益及建物聯外出入道路所必需,原告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等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此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再附表一編號9土地,鄰近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蘇陳錦居住之房地,且其地形極為狹長,無從為單獨使用或與其他土地區隔利用,但原告有使用上之便利性而可發揮其效能,亦由原告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㈡被告蘇進興與被告蘇陳錦、蘇寶月、原告關係不佳,難以溝
通,無法達成任何分管協議,難以期待全體繼承人仍維持共有,勢難使共有物增進、發揮經濟效益,故被告蘇進興主張由全體維持分別共有之方案,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慶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分配表」欄所載方式分割遺產。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蘇進興部分:被繼承人蘇慶章之遺產並不只有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應將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列為被繼承人蘇慶章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蘇慶章另遺有現金、存款,原告所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用於喪葬費均未曾告知被告蘇進興,故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就遺產分割方法,為祖產能傳承子孫並避免被賣掉,主張全部遺產由兩造維持共有;若要分配,則應遵照被繼承人蘇慶章之意,由被告蘇進興取得附表一編號7、8土地,其餘部分則公平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蘇進興與其他繼承人均無往來、難以溝通,難期維持共有並達成任何分管協議,有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被告蘇進興之主張並不可採。因土地坐落位置及引水溝渠高度落差因素,附表一編號7、8土地須經由安重段265地號引水灌溉,附表一編號5土地須經由安重段283地號引水灌溉,若獨立分別使用將使附表一編號5土地形成袋地,附表一編號7、8土地則因相鄰道路高度落差約1.5公尺,將使農用機械無法進出,為使相互毗鄰土地合併使用,應就相鄰土地合併估價並考量土地經濟利用情形,故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慶章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蘇慶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蘇慶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產已經依法處分並分配予繼承人或為提存分配,已非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蘇慶章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77頁、101-139、141-14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蘇進興固辯稱被繼承人蘇慶章所遺附表三編號1、2、3不動產應回復為遺產,且尚有其他現金及存款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上開提存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證據,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及建物已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為處分,並由原告買受取得,而被告蘇瑞芬亦就被告蘇進興可得受領之買賣價金461,054元為清償提存,故附表三編號1、2、3不動產部分既經公同共有人買賣移轉,即非屬被繼承人蘇慶章現存之遺產範圍。
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 、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被告蘇進興固辯稱附表三編號4存款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慶章設於大安區農會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取款憑條、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5-287頁)為證。由上開取款憑條、切結書,雖可知被繼承人蘇慶章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後有存款異動、結清情事,然原告主張該帳戶存款已用於被繼承人蘇慶章之喪葬費,衡酌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附表三編號4之存款僅為86,138元,且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均不爭執此部分存款用於喪葬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存款已無剩餘。又被繼承人蘇慶章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既已結清而無餘額,即無現存遺產可得分配,又被告蘇進興並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蘇慶章尚有其他現金、存款之證據,故被告蘇進興所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慶章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蘇慶章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㈡被告蘇進興雖抗辯被繼承人蘇慶章曾表達附表一編號7、8土
地由被告蘇進興取得之意等語,然被告蘇進興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蘇進興分配取
得,其餘由原告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僅有被告蘇進興表達不同之意見。而據本院依聲請囑託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之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部分而為分析評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及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予以評估分析,並合理估計勘估標的之最適價格,分割前兩造各得取得價值為4,079,612元,依原告最新之分割方案,被告蘇進興可得價值為4,046,248元,原告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可得價值各為4,087,953元,原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應找補被告蘇進興各為8,341元等語,此有該事務所鑑定估價報告書、原告製作之修正方案找補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1頁、卷外)。原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均願意依照鑑估結果補償被告蘇進興,以原告分割方法為分割對被告蘇進興尚無不公。又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蘇慶章之至親,惟被告蘇進興與其他繼承人關係不睦,其他繼承人均已表明不願與被告蘇進興維持共有,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違反當事人意願,恐難使用收益,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且避免日後再起紛爭,應屬合宜。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蘇慶章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慶章現未分割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480㎡分歸被告蘇進興取得。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39㎡由原告、被告蘇陳錦、蘇寶月、蘇瑞芬依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被告蘇陳錦、蘇瑞芬、蘇寶月應以現金補償被告蘇進興各新臺幣8,34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70/16140)117㎡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381㎡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942㎡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702㎡7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543㎡8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17㎡9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70/16140)68㎡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蘇陳錦1/52蘇進興1/53蘇進聰1/54蘇寶月1/55蘇瑞芬1/5附表三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不予分配。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存款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存款86,138元已無餘額,不予分配。(見本院卷第287頁)附表四:找補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