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民國102年、103年、106年間均曾有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亦遭吊銷,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屢犯不改,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本件幸未致肇事,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被告林玉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一點利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3)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林玉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