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昭麟 相對人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香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尚有房貸、車貸要繳交,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法繳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