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財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財為告訴人 黃素香 之鄰居,二人間並無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39巷口,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尚未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