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番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屆古稀不惑之年,幼小失學無智,不善言詞,雖於行為後歉疚良深,懊悔不已,然法院審理時未察及於此,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惠予參酌;上訴人一時失智,造成違法行為與社會不安,敬請法內施仁,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
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告訴人 林進雄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0之住處前,持鋸子揮砍林進雄2刀,致其受有右手腕鋸傷約8公分及頸部鋸傷約12公分等傷害,嗣經林進雄提起告訴等情,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5日出具之林進雄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佐,且有鋸子1支扣案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扣案鋸子,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持鋸子砍傷告訴人之頸部及右手腕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另審酌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持鋸子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所受傷害程度不低,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高齡70幾歲,因遭人誣指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沒收扣案之鋸子1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