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7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7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甘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8723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陳甘池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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