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38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程育傑 相對人瑨昇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錫禧 相對人 張佩芬
彭博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2%計息,另自到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8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623,4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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