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番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認乙○○之母親誣指其欲對之為姦淫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見乙○○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2之住處前焚燒金紙,竟持鋸子朝乙○○之頸部砍1刀,欲再砍第2刀時,因乙○○以右手抵擋,致砍傷乙○○之右手,乙○○欲再砍第3刀時,乙○○隨即逃進家中且幸賴鄰人見狀,自後抱住甲○○並將鋸子搶下,始未釀成更嚴重之傷勢,乙○○因而受有右手腕鋸傷約8公分及頸部鋸傷約1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5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鋸子1支扣案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扣案鋸子全長約40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身長約28公分,刀身生鏽,成鋸齒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持鋸子之方式砍傷告訴人乙○○頸部及右手腕之傷害行為,侵害相同的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遇到逆境時,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心生
不滿而持鋸子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所受傷害程度不低,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高齡70幾歲,因不滿遭人誣指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