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松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柒柒零公克、淨重零點肆玖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松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777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其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另所犯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竊盜案件,併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然前於91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3年間,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2年6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二(一)1.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松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6957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7770公克、淨重0.497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49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肆罪;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麻藥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已如前述,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僅能勉強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7770公克、淨重0.497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49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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