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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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上訴人 張亞民
謝幸樺 朱培宗 被上訴人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亞民、謝幸樺、朱培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限其等3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