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耘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詹耘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所涉為重罪,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等事,此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之因素,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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