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承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捌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聲請書誤植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24包(毛重共7.96公克,鑑驗使用0.2595公克,驗餘淨重共4.6825公克),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而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2595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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