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2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3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即難認合法。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已如上述,自無民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即非可採。準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