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致人於死部份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危險之發生,竟無視法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飲用高梁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往彰化南下,由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途經中山路與國聖路口附近時,其應注意依標誌限速行駛,若無標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飲酒後吐氣所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酒醉後猶以時速一百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從後方撞擊同方向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計程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衝上南北向中央分隔島,整部車輛騰空,飛越撞擊對向車道(北上)由 鄭益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自小客車車窗、車頂部位,該三菱牌自小客車車窗、車頂部位全毀,致鄭益順因腦挫傷、顏面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甲○○駕駛自小客車再撞及慢車道安全島上樹木始行停止,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顯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意程 (當時駕駛計程車北上,亦係報案人)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處理本件警員 蘇維營 到庭證述屬實。經採集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沾染外來烤漆,與死者所駕駛三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烤漆送驗結果,發現被告所駕之車輛沾染有死者所駕汽車烤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鄭益順因腦挫傷、顏面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從後方撞擊被害人乙○○所駕之計程車後,再衝上南北向中央分隔島,整部車輛騰空,飛越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鄭益順所駕之自小客車,足證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益順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顯示被告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被告復駕車肇事,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二階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份(撤銷改判部份)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駛,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飲酒後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以身試法,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逞一時之快,造成被害人慘死車內,家庭破碎,被告過失程度極為嚴重,與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就被告酒醉駕車部份(上訴駁回部份)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並審酌被告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無視於飲酒駕車之危險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撤銷改判部份所處之刑,與上訴駁部份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