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地台中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試管壹支、膠質吸管壹支、燈泡試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再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不合,附此說明);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試管、燈泡試管內以火燒烤成煙後用膠質吸管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三樓三O四室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試管、膠質吸管及燈泡試管各一支,次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一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二次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重一公克)、玻璃試管、膠質吸管、燈泡試管各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再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不合,附此說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起公訴,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即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惟被告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先行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目前尚未確定。此二案件日後容有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從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所處之徒刑部分已先行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試管、膠質吸管及燈泡試管各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