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又甲○○復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台中市北區賴村忠義二巷十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左右,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甲○○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採尿檢驗並無施用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財團
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六九七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施用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問,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驗尿結果縱無吸食毒品反應亦不能據此即謂其於同年二月一日前二十六小時內無施用毒品。又被告甲○○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五七七0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僅有
一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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