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蘇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90.2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任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235元(維修含零件56,740元、工資28,49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有協調過,但未成立,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我是在煞車過程中不慎滑行,並非直接追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346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然系爭事故係被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衡情會損及車輛後方保桿、保桿內感測器、倒車雷達等,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亦均多為後保桿、後廂蓋、倒車雷達等,堪信原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確屬必要,而該等估價單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理無虛構金額以損商譽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40÷(5+1)≒9,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40-9,457)×1/5×(0+2/12)≒1,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40-1,576=55,16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55,16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8,495元,共83,6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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