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明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2年10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以電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丁○○恐嚇需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始將該車歸還,經丁○○向乙○○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並指示丁○○將款項匯入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南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因害怕無法找回愛車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3時22分58秒,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述甲○○之帳戶內,乙○○因持有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隨即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丁○○匯款後,始終未接獲乙○○電話通知還車事宜,唯恐遭騙,遂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查得甲○○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告知警方,經警通知甲○○訊問後,甲○○供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乙○○取走而查知上情。乙○○復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29日,在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前,先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後,於翌日(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恐嚇需匯款4萬元,才願返還上開車輛,丙○○因恐無法找回愛車而心生畏懼,與乙○○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2萬元,乙○○乃指示丙○○將上開款項匯入 黃麗英 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遂於同日12時50分10秒,在官田工業區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遭銀行凍結,乙○○無法取得所恐嚇之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另案與 陳志豪蔡漢彬林晉榮 等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93年3月1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卷附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989號起訴書,與本件犯罪事實核對結果,其前後二案犯罪之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本件係被告提供甲○○、黃麗英之帳戶供其恐嚇被害人丁○○、丙○○匯款贖車,與該案起訴事實即被告乙○○提供自己或他人之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洗錢等情節不相同且無關聯,二件之犯意亦屬各別,是本件與該案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事實,亦無連續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合先敘明。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盜部分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未上訴之恐嚇取財部分與上訴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詳如後述,是本院自得對未上訴之恐嚇取財部分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與丙○○,也沒有偷車,被害人丁○○與證人甲○○原本即認識,本件是他們要咬伊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歷審指述甚
詳,證人丁○○並分別於警詢指稱:「先由一名男性歹徒於
9時40分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勒索。他說我的車子在他手上,要我匯款新台幣七萬元贖車,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要先向人籌錢,經我與他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二萬元成交,歹徒即掛斷電話。於十四時二十分由另一名較年輕之男子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錢準備了沒有,我向他說快有了,他又掛斷電話。歹徒於15時打電話來說錢如果準備好,到最近之銀行準備匯款,我就告訴他最近為華僑銀行,他又掛斷電話。於15時8分左右歹徒又來電,指定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要我匯款贖車,我即至華僑銀行匯款新台幣二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甲○○帳戶內,但匯款後歹徒就未再打電話給我,告知車子下落。歹徒為二名男子,一為較年長,另一位較年輕,均操台語口音。」(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曾與乙○○通過電話?)有,甲○○提供的電話,我以我太太手機打,他有接,我說要他還車,他恐嚇我,並問我何人告知我的,他說要找我,連我住的地方他都知道,顯然車是他偷的。」(見偵查卷第15頁),繼於原審證述:
「歹徒在10月15日9點左右陸續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損失最少,要我錢要匯進去,說得非常多,陸陸續續已經很多通,最後我去籌錢時,好像2點多左右,換另一個歹徒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大哥交代,這人講話跟之前那人講話就不一樣,之前那人講話好像年齡應該多一點,一直打電話來,我本來不要匯,我討價還價,最後以二萬元成交,好像是三點多左右,我在華僑銀行那裡匯的他說他車子要還我」、「第一通聲音聽起來比較老,第二通口齒不清但聲音聽起來比較年輕」、「(你是與聲音比較老沉還是比較年輕的討價換價?)聲音比較老沉的」、「(是否還記得討價還價的內容,就你現在所記得的部分?)他跟我說,我的車鎖成這樣被他牽去,說裡面都沒有給我破壞,說錢如果沒有匯到,說到最後,我有印象,說我錢如果沒有匯,車子要把珠子放進引擎,他作案的手法很職業,因為這引擎要放進珠子這些術語,我記得他打電話給我,開價七萬元,說如果沒有匯錢,要裝鐵珠到我車子」、「(這兩個歹徒有無承認車子是他們自己偷的或是他們集團偷的?)第一通有說他們小弟把車子偷來交他,要我匯七萬元,問我是否要匯,要我把錢匯到帳戶」、「我說我沒有錢匯,我為了要求證是否他們偷的,我說我的車子撞的很嚴重,沒有錢修理,這樣可以證明他偷,歹徒跟我說我的車子後車門只有一點傷而已,我才知道我的車子在他們手上」、「(你如何知道甲○○電話?)我到合作金庫去查電話,合作金庫給我人頭戶的電話,我叫他出來投案,好像十月二十幾日才到北港刑事組去作筆錄」、「(甲○○有無跟你說,偷你車及買他帳戶的人是誰?)他頭先沒有說,後來去北港刑事組,我有放手機裡錄音,我有放的第一通錄音及第二通錄音給甲○○聽,要他辨認,他才在刑事組說那是誰偷的」、「他說第一通的聲音比較沈的是,乙○○先生,第二通他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明」」、「(你有無問他是否認識乙○○與小明?)我有問他,他在北港刑事組那裡說,乙○○平時有跟他在一起都是在嘉義那邊,他說他那天去開戶後,他的存摺是乙○○跟他拿去」、「(你跟乙○○講話時,你覺得他的聲音是否有無聽過,跟你之前接到歹徒的電話,那個比較老沉的聲音,有沒有一樣?)應該有像,因為他還跟我約第二天在北港刑事局見面,結果都沒有去」、「(你覺得他們的聲音有像,跟你之前討價還價的聲音?)對,可以調那個通聯紀錄。」、「(你打過去找乙○○,他怎麼回答,你叫他把車還你,他有無說什麼?)他起先是否認,後來他說有叫那些小弟把車還我,我跟他說你隨便講講,我說我的車在北港被你偷,你還說還我,我已經把錢匯過去,後來他對我大聲,他說如果要找我很簡單,就是說一些恐嚇的事,說他可以找到我家,我說那個甲○○有跟我講車子是你偷的,你還否認,我說我有匯錢給你了,他也應該還人家,他說把甲○○交給他,他負責把車還給我,後來他們可能互相知道雙方的電話,有打電話,後來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害怕,然後乙○○為了證明他的清白,約我隔天到北港刑事組見面,我後來到刑事組等他,都等不到人,後來0000000000這隻手機就聯絡不上人。」、「(你打電話給乙○○時,乙○○有說要叫小弟把車還你?)他說不是已經叫小弟還車給我了,我說你隨便講講,後來他就兇我,他說要找我很簡單,他還恐嚇說要來我家找我,他說我住在哪裡他都知道,我們到現在還很怕,我不見了一台車,還被人家嗆。」(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至106頁)等情節歷歷,若非其親身經歷,顯然無法為如此詳盡之供述,堪信其上開指述確屬實情。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於9月25日向我借戶頭,我沒有戶頭,10月8日中午我自己去辦戶頭,乙○○下午1時來找我,我坐他的機車我的東西放在他菜籃裡,中間我停車去買東西,出來後乙○○人車均不見了。」(見偵查卷第14頁),繼於原審亦證稱係被告取走其存摺及提款卡(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並證稱:「(你有無告訴丁○○,可能是誰偷他的車子?)有,因為在北港刑事警察局,鄭先生有放手機錄音給我聽,我聽的結果確實是乙○○沒有錯。」、「(為何你會認為是乙○○把你的存摺拿走?)因為那時是他載我的,後來要找他,就已經不見了」(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等語,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取走證人甲○○上開合作金庫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然觀其於歷審之供述:於警詢證稱:「(你是否有於92年10月13日與甲○○出去時,拿走他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我沒有拿」(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改供稱:「(何時向甲○○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開戶那天92年10月8日,甲○○馬上就透過我拿存摺給小明」、「(所以你知道甲○○的存摺在小明身上?)是」(見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復改稱:「(小明是誰?)是林晉榮」、「(你以前不是說蔡漢彬?)是他們二人一起去收的」、「(這通電話是誰打的?)這兩通都不是林晉榮、蔡漢彬打得」、「簿子是甲○○交給林晉榮他們,去偷車子他林晉榮他們那一夥去偷的,但電話不是他們打的」(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其先否認取走甲○○之存摺,復稱甲○○透過其將存摺交給小明,又稱甲○○將存摺交給林晉榮云云,前後反覆不一,互有矛盾,參以上開證人甲○○始終證述係被告取走其存摺及提款卡,二者參互勾稽,堪認證人甲○○所證顯較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亦供述偷車子是由林晉榮他們那一夥去偷的,電話不是他們打的等語,佐以證人丁○○以上開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起先否認偷車,後來改稱有叫小弟把車還給丁○○等語,益見其背後有一竊車集團,而被告確實參與其中,否則應無從得知分工偷車與打電話勒贖被害人之詳細情形。再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丁○○勒贖時,被害人將該通話內容錄音後,經播放給證人甲○○聆聽,證人甲○○立即聽出第一通電話為被告乙○○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丁○○及甲○○證述明確,而上開恐嚇錄音帶通話內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固為:「錄音帶第一通電話因嫌犯聲音有失真情事,經與乙○○本人聲音比對結果無法研判是否出自同一人聲音。錄音帶第二通電話嫌犯聲音與乙○○本人聲音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93001304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63頁),惟查該鑑定結果僅證明錄音帶第一通電話嫌犯聲音失真以致無法判斷,自難遽以該聲音音質與被告不同而推斷被告並非打電話之人,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認識被告乙○○約二個星期,對於被告之聲音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其上開證稱第一通錄音之聲音係被告乙○○之聲音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憑,而被害人丁○○自本案發生之初,即積極尋求線索進而與被告斡旋,且多次電話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之聲音亦不陌生,其指證被告為打第一通電話與其討價還價之人,乃係以其親身經歷而得證,是渠二人上開證詞,本院認為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如何利用證人黃麗英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恐嚇被害人丙○○匯款二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隔天早上是我媽在家裡接到電話,他是跟我說,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在他那裡,我媽說我在上班,所以給他我公司的電話,大約12時之前,歹徒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我一開始以為車子被他找到的,後來他要我匯錢給他,他是說四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是否可以降一點,他還不錯,他還跟我說其實他不是要牽我的車,我說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他要再問一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問,還是自己決定,當時他就說二萬元,他沒有馬上把帳戶給我,他說會再打電話給我講」、「(是比較老沉還是比較年輕?)比較老沉,不是年輕人講話,聽起來有一點像汽車保養廠的師傅」(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綦詳外,證人黃麗英亦始終證述 伊有 賣存摺給被告乙○○等語無訛,參以上揭丁○○與丙○○車子失竊後,均係先接到歹徒電話,討價還價談妥金額後,歹徒會先掛斷電話,再打來告知匯款之人頭帳號,二件犯罪之手段及電話商談內容細節極為相似,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件云云,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恐嚇錄音帶一卷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其與姓名年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其先後二次先犯竊盜罪既遂再犯恐嚇取罪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5681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於92年10月29日在台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再打電話恐嚇取財部分,本院經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敍明。
四、原審漏未詳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乙○○竊盜丁○○部分為無罪判決,並認竊盜丙○○併辦部分與上開竊盜丁○○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另就被告乙○○恐嚇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如上述),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本件先竊盜後恐嚇之手段牟取一己之利,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壓力而惶惶不安、其犯罪所得、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7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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