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搶奪等罪,經定執行刑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26日,與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自白係於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確定後,不符刑法第172條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害怕他案被告 楊文明 而心理上受有壓力、造成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非微,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