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之麵攤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96年4月1日起,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麵攤前,擺設具聲光、音效之電子遊戲機臺「水果精靈」1臺,其遊戲方法係於機具投入硬幣後,共可發射16顆彈珠,彈珠落入之軌道號碼於儀表板上以燈號顯示,視儀表板上燈號連線之多寡,則得換取不同價值之禮品,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IC版1片。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在其所經營之麵攤前,擺設具聲光、音效之遊戲機臺「水果精靈」1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水果精靈」機臺是玩具,與一般夜市所擺設之彈珠臺相同,並非賭博之電子遊戲機臺,且機臺上貼有經濟部核准的貼紙,不知道犯法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擺設「水果精靈」遊戲機臺1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花蓮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電子遊戲場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電子遊戲機臺IC版1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擺設之「水果精靈」遊戲機臺係利用操縱鋼珠發射並以電子IC顯示聲光影像、圖案之遊樂機具,屬上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臺,又上開遊戲機亦經經濟部認定為電子遊戲機並分類為娛樂類,有被告庭呈貼於上開遊戲機臺之標示貼紙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一時失慮,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及其係為營生致觸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複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玉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