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96年度花簡字第688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原審判決書所載「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事後仍撥打被害人之電話數百通,且應訊時仍設辭狡辯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原審依具體個案,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和解,尚堪認已有悔意之表現。再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