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佛教慈濟醫院地下室,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所有由乙○○所管理營建用之不鏽鋼固定架1包、不鏽鋼板條1支,,甲○○將上開不鏽鋼材搬運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乙○○所發覺並上前盤問,甲○○等二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乙○○當場記下車牌號碼,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慈濟醫院地下室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有朋友住在慈濟醫院,因為照顧他,所以車子放在醫院停車場之地下室,並沒有於竊取上開財物云云。經查,竊嫌等二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適經乙○○發覺上前詢問,二人隨即駕駛TOYOTA廠牌、黑色、Corolla型號、1800c.c.、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其馬上以紙筆登記車號,並請中央警衛調取監視器錄影帶,竊嫌其中一人身材壯大,蓄短髮與被告之外型相像,因時間久遠,不能十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乙○○發現物品遭竊後,快步上前盤問,竊嫌隨後駕TOYOTA廠牌、黑色、Corolla型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帶,與證人乙○○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000000廠牌、黑色、1800c.c.與上開竊嫌行竊所用之車輛特徵相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與上開車輛特徵相符。綜上,各項事證推論,被告雖辯稱未竊取上開物品,然上開車輛始終於被告管領中,未有失竊或借用之情事,且被告身材及髮型等特徵亦與證人乙○○所述之竊嫌特徵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