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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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5號、95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楊玉明 )明知其持有之夜明珠為贗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間,先後多次前往丙○○所經營之石頭藝品加工店,聲稱該夜明珠為大陸非常稀有之珍品,願以一顆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賣與 陳永福 ,並提供「簡介夜明珠(夜明石)」數份,擔保該夜明珠為真品,使丙○○陷於錯誤,先後向其購得以螢光塗料塗抹表層之假夜明珠5顆。嗣因丁○○又多次持假夜明珠欲賣與丙○○,致丙○○起疑,於91年9月19日丁○○再持夜明珠欲賣丙○○時,丙○○當場將丁○○原已賣與丙○○之夜明珠加以切割,發現丁○○所稱之夜明珠實為贗品。而丁○○早於91年8月夜明珠經切割驗明為偽之前,即已明知 上開 夜明珠為贗品,又於91年9月19日親眼目睹所賣夜明珠為贗品之事實,竟於91年9月27日收受丙○○所寄送,指謫丁○○販售假夜珠與伊等事實之存證信函後,明知丙○○所指謫之事實為真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
91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訴丙○○誹謗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738號裁定自訴駁回。又於92年10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訴丙○○毀損罪,嗣因管轄錯誤,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以92年度自字第14號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始行查悉被告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976號、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固就上開其販賣夜明珠與丙○○及嗣後自訴丙○○誹謗、毀損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簡介與丙○○,但只是介紹夜明珠特性,並未向丙○○保證夜明珠是真品,且真的夜明珠價值不斐,不可能1顆5000元,後來因為丙○○在他店裡當伊的面把伊的夜明珠敲破,伊才去自訴丙○○毀損,而丙○○寄存證信函說伊存心騙他,伊才自訴丙○○誹謗,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丙○○於上開本院自訴案件審理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與上開被告自訴案件卷證資料為據,惟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犯行部分:
(1)有關上開被告丁○○先後販賣夜明珠與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在丙○○91年9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夜明石(夜明珠)簡介影本1份及丙○○提出其購買被告販賣夜明珠之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見上開本院92年度自字第
14號卷),堪認屬實。又查,被告丙○○於上開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其切開丁○○販賣與其之夜明珠1顆,經該案承辦法官命將法庭燈光關閉後當庭勘驗結果,該夜明珠會發光,經檢視係某種結晶石,外面塗有一層螢光塗料等情,固有該案92年6月5日審理筆錄1份可稽,惟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販賣與丙○○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之情事?
(2)經查,上開被告販賣丙○○之過程,質諸證人丙○○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營石頭藝品加工,去年(91年)楊玉明先拿1顆夜明珠來,對我說是從大陸來非常稀有的珍品,願意以1顆5000元賣我,我也買了,沒想到過幾天,他陸續又拿來好幾顆夜明珠,我共買了5顆後,他又再拿5顆來要賣我,我懷疑他賣的可能是假貨,就把我原先買的夜明珠切開,他也在場,結果發現果真是假貨,他是用水晶石外塗一層螢光漆,所以晚上會發光,他知道被拆穿後,他就把他本來還要賣我的那5顆帶走,後來就到處告我。」、「我切開的夜明珠是我向他買的夜明珠,不是他後來帶來要賣我的那5顆。」、「我向楊玉明買賣時沒有收據,因當時楊玉明看起來像是自己從大陸帶貨回來私賣,所以我也沒要求他開收據」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賣我時拿簡介證明夜明珠是真的,但他前後賣我4、5次,我才覺得是假的,客戶也告訴可能是假的,我才覺得是假的。」、「(問:被告尚以何方式保證夜明珠是真的?)除了簡介外,楊還用口頭保證,剖開當天他還保證是真的才剖開。」、「(問:夜明珠是你剖開的?)是。是他帶來的其中一顆,我是用工廠的鋸子鋸開的」、「(問:被告有沒有共同前往?)他在店裡等,我及我朋友甲○○到店面後面的工廠鋸開」、「(問:剖開夜明珠有無經被告同意?)有,他說如果是假的隨便我」等語,前後雖證稱其購買被告兜售之夜明珠,係經被告提出夜明珠簡介,且經被告口頭保證是真的夜明珠等情,惟參以卷附被告販賣丙○○之初提供之『夜明石(夜明珠)簡介』影本,內容係記載:「它曾象徵君王時期,榮華富貴與光芒四射權耀,是當今無價之稀世珍寶,它分為陽石、陰石兩種寶石,陽石係單一色澤,散發出淡色的幽光,直照著周圍事物都清清楚楚,色澤分明,陰石係七彩炫光,色澤光彩耀目,從古籍上看到,它除了是稀世之寶外,還有趨吉避凶之功用,它蘊藏超大磁場和不知名無形力量,直衝手掌心,因此決可以改變磁場,自然而然產生祥和之氣,讓事事順暢,家和財旺。」,而其後雖記載「中原文物館評鑑小組」等樣,然全篇均係電腦打字排版,均無任何機關或保證人簽署蓋章等情,與一般市售販售寶石所附之保證書截然不同,難認該簡介係屬被告販賣時提供之保證書,況依上開簡介內容,描述夜明石(夜明珠)係無價稀世珍寶,並有分陽石、陰石,惟證人 陳明福 供稱其先後均以1顆5000元之價格陸續購入6顆等情,衡以丙○○上開販入之價格,顯非可購得「無價稀世珍寶」之價格甚明,再者,證人丙○○從事石頭藝品買賣業20年,此為證人丙○○所自承在卷,是丙○○對於寶石鑑定本應較一般人專業,故其於被告以如此低廉之價格向其兜售所謂「夜明珠」時,其主觀上應不致誤以自己所購得之物係無價稀世之寶石,自難認丙○○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綜以上情,被告持上開簡介兜售其所謂「夜明珠」之行為固然可議,然其販售所用方法,難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丙○○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被告被訴其自訴丙○○誹謗案件涉誣告犯行部分:
(1)經查,丙○○嗣於91年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至被告使用之台北市郵政11168號信箱,內容指摘被告於上開販售夜明珠與伊時,未告知是「偽品」,且附上開簡介,讓伊誤以係電視新聞上所報導的「夜明石」,而向被告購入,伊於91年9月19日因被告再度上門兜售,認事有蹊蹺,決定剖開夜明珠,嗣證明係偽品,被告竟惱羞成怒,一再電話騷擾伊,還要伊賠償1萬元,若被告要告伊,伊隨時等候等情,為證人丙○○到庭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又查,被告於91年10月7日,收受丙○○上開存證信函後,以丙○○寄發上開內容存證信函指摘其販賣假貨,認丙○○有散布不實言論破壞其名譽,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丙○○誹謗罪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自字第738號裁定駁回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案件裁定1份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自訴狀所載丙○○寄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非杜撰虛構,況被告指摘丙○○上開寄發存證信函行為,亦顯無構成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載之上開自訴內容,在法律上顯然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縱被告上開濫訴行為固有可議,然難論以誣告之罪責。
(三)被告被訴其自訴丙○○毀損案件涉誣告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於92年4月1日,具狀撰寫:「去年8月間他一氣毀損我兩顆夜明珠成品,我要求他賠償他耍賴皮,我依法告他毀損罪。證物當庭面陳」等語,向本院自訴丙○○毀損等情,嗣被告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以撤回自訴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訴狀及自訴案卷可參。惟查,被告自訴狀指稱丙○○毀損夜明珠一節,質諸證人丙○○於該案自訴案件審理中供稱:「他(丁○○)又再拿5顆來要賣我,我懷疑他賣的可能是假貨,就把我原先買的夜明珠切開,他也在場」、「我切開的夜明珠是我向他買的夜明珠,不是他後來帶來要賣我的那5顆。」等語;惟於本案偵查中另證稱:「(問:夜明珠是你剖開的?)是。是他帶來的其中1顆,我是用工廠的鋸子鋸開的」、「(問:楊有沒有共同前往?)他在店裡等,我及我朋友甲○○到店面後面的工廠鋸開」等語,其前後陳述有關剖開之夜明珠為其之前向被告購入抑或被告當天帶至其店兜售,以及剖開夜明珠時,被告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出入甚大,已有瑕疵,又證人丙○○復於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時先證稱:「我陸續買了5顆,他說一顆5000元,我先買1顆,他說只有1顆,之後他又拿了1顆過來,我說為何會有,他說他到大陸去拿,很珍貴,之後他又陸續拿了3顆,我就覺得奇怪,之後我就拿去工廠鋸開看,之後當被告的面給他看,才發現是假的。」、「(審判長問:後來剖開後發現是假的,被告的反應如何?)他要我賠他,我認為他賣給我假的不應該是我賠。」、「(審判長問:被告不是賣給你,為何要你賠償他?)因為剖開的是最後1顆,我尚未給錢。」、「(審判長問:買了多少顆?)4顆。分別為1顆、1顆、2顆,大概相隔2、3個月,最後被告又拿1顆要賣我,我說你為何那麼多,我要剖開看看,後來發現是假的,所以最後1顆我沒有買,但是我有告訴他,如果是真的,我就付錢,假的我就退還。」等語,嗣又當庭改證稱:「(審判長問:之前為何於法院你的毀損案件中陳述剖開的夜明珠是之前買的,而今日陳述剖開的是最後1顆?)我剛剛的陳述不對,我剖開的是我之前向被告購買的其中1顆,因為他之後又拿來要賣我,我覺得奇怪。」等語;復於本院96年9月29日審理時,訊問證人甲○○後,其再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要剖開?剖開時被告是否在場?)我要將買來的夜明珠賣給甲○○,他說可能是假的,我們就去後面工廠剖開,當天我也不知道被告會來,我沒有跟他事先約好,他是又突然來的,我從工廠出來就看到被告來。」等語,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就有關剖開之夜明珠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有無在場,甚至連剖開夜明珠之原因等情節,竟也前後證述不一,出入甚大,姑不論證人丙○○是否係因案發時間過久致其記憶模糊所致,然證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質諸證人甲○○證稱:「(檢察官問:91年9月19日你有無在丙○○的藝品加工店內?)有。」、「(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到丙○○店內?)我先到丙○○的店內,他拿夜明珠的贗品給我看,我說夜明珠怎麼是這樣,就拿去後面的工廠剖開,剖開後夜明珠的外層是膠膜。」、「(檢察官問:剖開時被告有在現場嗎?)沒有,剖開之後被告才在場。」、「(審判長問:你剖開的夜明珠是誰的?)是陳先生拿給我看的,當時被告不在店內。
」、「(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去剖開丙○○的夜明珠?)我去的時候他拿在桌子很暗的地方看,我直覺覺得不是真的,我跟丙○○說如果剖開是原石,我就跟你買,如果是加工的,我就不跟你買。」等語,證述當日丙○○剖開夜明珠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與證人丙○○先前於上開自訴毀損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不吻合,故本院實難憑此證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以上開公訴人之舉證,仍無法證明丙○○當日剖開之夜明珠究係丙○○之前向被告所購得,抑或被告當日另欲向丙○○兜售所攜帶,是被告辯稱丙○○當日係將其所有欲兜售之夜明珠加以切割,其才告丙○○毀損等情,非不可採信,故被告主觀認丙○○切割其夜明珠而自訴其毀損,難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故其上開自訴行為,亦難論以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卷內事證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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