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七十六線公路三二點四公里西向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