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乙○○間否認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此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