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嘉穗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039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徐嘉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復興東一街交岔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嘉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思
諭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致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赔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不當,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判輕一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要求金額與保險公司能賠償之金額相差甚鉅,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失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等語。
㈣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於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復參酌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堪認原審所為本案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存在,況本院與原審認定本件上述量刑基礎均屬相同,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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