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867元、上期未收利
息12元及本金債權自94年9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740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