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丙○○並
交付50,000元作為押金,詎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於租期屆滿
時用以繳納租金之支票竟全數退票,致積欠租金達12期共計
300,000元,於扣抵上開押金元後,尚積欠原告250,0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獲置理,爰特別表不
再續租之意,且被告丙○○目前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
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等,被告甲○○應與之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
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返還租賃物,此觀兩造間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六條約定自明。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既
已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告應自94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